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80821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三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第四條: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二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及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之「外國文」未達五十分且未達各該語文組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七條: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八條: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O公分,女性不及一五O.O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三、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者。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九條: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於內政部暨其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十一條: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二條: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等別


職系

類科

應考資格

二等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三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附註

一、本表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同次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二、本表所稱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同次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丁等考試。

 

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壹、各等別普通科目:
一、二等考試:
◎(一)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公文、測驗各占百分之二十,考試時間為二小時。
(二)憲法與英文,採申論式試題,占分比重為憲法、英文各占百分之五十,考試時間為二小時。
二、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一)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公文、測驗各占百分之二十,考試時間為二小時。
※(二)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採測驗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各占百分之三十、英文占百分之四十,考試時間為一小時。
貳、各等別專業科目:
一、二等考試:各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考試時間為二小時。
二、三等考試:
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除三等考試外國文外,占分比重為各占百分之五十;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考試時間均為二小時。
三、四等考試:
科目前端有「※」號者,採測驗式試題,考試時間為一小時;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各占百分之五十,考試時間均為一小時三十分。
四、外國文就應考人選試外國語文應試外,兼試移民專業英文。外國語文占分比重為百分之七十五,採申論式試題;移民專業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五,採測驗式試題。
參、本考試列有選試科目者,用人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優錄取。

等別

試別

職組

職系

類科

應試科目

二等考試

第一試

安全







  三、國際公法與移民人權研究
四、行政法研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行政程序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五、移民情勢與移民政策分析研究(包括兩岸關係)
六、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研究

第二試

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走測驗之。)

第三試

口試(以集體口試行之。但到考人數不足二人時,採個別口試。)

三等考試

第一試

安全







三、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包括移民人權)
◎四、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六、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
◎七、外國文(英文、日文、西班牙文、法文、韓文、葡萄牙文、越南文、泰文、印尼文、德文、俄文,兼試移民專業英文。)

第二試

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走測驗之。)

四等考試

第一試

安全







三、國際公法概要與移民政策(包括移民人權)概要
◎四、行政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六、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概要

第二試

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走測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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