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移民法規申論題型】

請比較民國98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法前後大陸地區配偶身分權與工作權規定之不同?

【擬答】:
(一)九八年~修法後之規定: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與第17-1條說明如下

1.工作權: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並取需在台灣地區設籍滿十年方可以參加公務員考試。但在結婚登記以及團聚並不能在台工作。

2.身分權:

配偶可以申請結婚登記、來台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權。並可以依法取得繼承權,而團聚與依親居留之間並無依定期間之限制。

(二)九八年~修法以前:

1.工作權: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除在台設籍滿十年可以參予公務員考試之外,不論是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皆無法在台工作工作權上甚至比外勞還不如。

2.身分權:

以往需先申請團聚滿一定期間之後方可以申請依親居留、再長期居留、定居等。現已將此規定取銷。
並對以團聚或依親居留之期間做出轉換規範,依據98年修正第17條第10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規定,得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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